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
- 发布日期:
2020-12-07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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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县区六位地区码+年度+四位序号码
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江苏省统计条例》和国家统计方法制度相关规定,你单位为法定统计调查对象。为保证统计法和统计方法制度的贯彻落实,现向你单位告知相关统计法律事务如下:
一、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义务
1、做好统计基础工作的法律义务
(1)依法及时与所在地统计机构建立统计调查关系。
(3)依法按照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4)依法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信息技术设备。
2、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
依法依照统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3、接受行政监督检查的义务
(1)不得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和数据质量核查;
(2)不得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2)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二、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权利
1、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权利;
2、拒绝非法统计调查的权利;
3、通过签订合同委托民间统计调查组织代理统计调查活动的权利;
4、查询、获取政府公共统计数据的权利;
5、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权利。
三、统计调查对象的报送内容
1、统计联网直报单位(企业一套表制度调查对象)的审核确认
达到统计联网直报单位标准的单位应依法及时到当地统计机构审核确认,提供营业执照(证书)复印件、《调查单位年度审核登记表(一)》或《调查单位月度审核登记表(一)》,并按照单位所属行业提供统计部门审核确认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统计联网直报单位标准
行业 |
指标 |
标准 |
单位类型 |
|
工业 |
主营业务收入 |
当年达到2000万元 |
法人 |
|
建筑业 |
资质 |
有总承包和专业承包资质 |
法人 |
|
房地产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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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开发经营活动 |
法人 |
|
投资项目 |
计划总投资 |
未纳入统计联网直报单位且不再其他类型的统计联网直报单位,且在报告期内有计划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在建项目 |
法人 |
|
批发业 |
主营业务收入 |
当年达到2000万元 |
法人或非批零住餐业法人附营批零住餐业产业活动单位 |
|
零售企业 |
主营业务收入 |
当年达到5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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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餐饮业 |
主营业务收入 |
当年达到200万元 |
||
服务业 |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卫生。 |
营业收入 |
当年达到2000万 |
法人 |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教育;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租赁经营和其他房地产业。 |
营业收入 |
当年达到1000万 |
法人 |
|
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社会工作。 |
营业收入 |
当年达到500万 |
法人 |
2、定期统计调查
按照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制定的专业统计报表制度,统计调查对象分别按年度、季度、月度等周期填制报送对应的调查表(报表表号、表式、上报方式和时间要求等详见各级政府统计机构下发的各专业统计制度)。
3、非定期统计调查
经各级政府统计机构确定为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的调查对象,执行既定的调查方案,通过有关方式报送调查表。
依法指定本单位实施“企业一套表制度”的统计负责人和分专业统计人员,支持和组织本单位统计人员参加统计部门组织的“企业一套表制度”专业知识培训,保持本单位统计人员的稳定性。若单位名称、地址、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等统计基础信息发生变化,须及时告知直接联系的统计部门进行更新。
四、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律责任
1、对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履行统计法定义务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令改正,予以通报,给予统计行政处罚。
2、对于存在统计违法行为和受到统计行政处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依据《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纳入统计信用记录予以管理和公示,并根据《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实施联合惩戒。
根据《统计法》及相关报表制度规定,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你企业(单位)所提供的统计资料,我们将依法严格管理,履行保密义务,不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对泄露单位统计资料和其它在统计调查中损害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政府统计机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监督投诉电话:0527-84368226;违法举报电话:0527-84368236
附件1:统计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摘录
附件2: 企业(单位)需上报的统计报表
附件3:统计调查单位单位统计人员配置情况表
附件4: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送达回执
单位名称及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1:
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纂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加盖公章的除外。
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三十条: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第三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可以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对象收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如实书面答复,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信息技术设备,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等方式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政府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独立填报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独立填报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抵制,并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可以通过签订合同,委托民间统计调查组织代理统计调查活动。委托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委托方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四、《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
第八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为统计守信企业:
(一)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四)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
(五)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信用异常企业:
(一)未按照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迟报统计资料;
(四)统计资料报送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一般失信企业: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三)多次迟报统计资料;
(四)被统计机构行政处罚后,一年内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自行公示。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属于《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五)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六)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企业认真整改到位并提出申请,经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企业整改不到位被查实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2年。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统计守信企业予以激励;对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及《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实施联合惩戒。
五、《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
第九条: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守信行为:
(一)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二)遵守统计资料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主动配合统计机构依法开展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四)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人员名单,也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行为。
第十一条: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警示行为:
(一)提供统计资料不及时、不完整;
(二)未遵守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统计资料报送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较轻;
(五)其他未遵守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属于《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警示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七)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统计从业人员认真整改并提出申请,经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整改不到位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2年。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守信行为予以激励,对出现警示和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从业人员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及《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实施联合惩戒。
六、联合惩戒措施
(《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一)依据统计法对失信企业及失信人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对失信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信息;
3.将失信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再次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延长公示期限;
4.对负有责任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移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二)依法限制取得财政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三)依法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
(四)将失信信息作为在股票、可转换债券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的参考。对失信主体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加强管理,并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防范有关风险。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
(五)暂停审批科技项目;对已经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经认定机构核实,取消资格;禁止参与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
(六)依法限制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申报引进外国专家项目、引才引智示范基地、出国培训项目等引智项目。
(七)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八)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及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九)严格、审慎审批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事项。
(十)依法限制新增建设项目审批;限制建筑业企业资质;从严审核包括新增许可范围在内的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
(十一)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十二)依法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贴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
(十三)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十四)将失信信息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十五)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加强布控查验、后续稽查或统计监督核查。
(十六)对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十七)将失信状况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
(十八)依法限制申请认证机构资质(含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依法限制申请认证(含认证证书延续);认证机构加大对失信企业的证后监督力度,依法撤销或者暂停相关认证证书。
(十九)取消申报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和优势企业资格,取消申报国家专利运营试点企业资格。
(二十)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
(二十一)依法限制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
(二十二)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产品和系统测评服务,不颁发证书,不提供技术支撑;不颁发各类信息安全服务资质,禁止其参与国家关键信息基础安全保障建设服务;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从业人员资格认定,不颁发CISP资格。
(二十三)申请或享受住房保障时,作为重点核查或监督检查对象。
(二十四)依法限制从事食品等行业。
(二十五)作为审批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参考依据。
(二十六)作为保险机构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的参考依据。
(二十七)在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失信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二十八)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公司债券核准或备案的参考。
(二十九)将失信信息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考。
(三十)将失信信息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参考。
(三十一)核准与管理相关外汇额度及办理部分基于信用的跨境融资业务时,将失信信息作为审慎性参考。
(三十二)取消粮食收购许可,取消中央储备代储资格,不得作为政策性粮食收储委托库点,限制参与政策性粮食竞买。
(三十三)对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时,参考其统计信用状况,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不予颁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获得的荣誉称号。
(三十四)依法限制参加各类评先评优。
(三十五)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十六)失信责任主体是自然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失信责任主体是机构的,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三十七)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三十八)协助查询反馈统计严重失信人员身份、出入境证件信息;协助查找下落不明但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统计失信被执行人;统计严重失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采取限制其出境。
(三十九)将失信人员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会计、统计等有关的工作,不能取得会计、统计等有关专业职称。
(四十)对存在失信记录的相关主体在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中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四十一)依法限制设立或入股融资担保公司;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
(四十二)在投资等优惠性政策认定,金融机构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时,将失信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附件2:
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需上报的统计报表(样表)
表号 |
表名 |
报告期别 |
上报开网时间 |
上报截止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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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表 |
从业人员及工资总额 (四季度免报) |
季报 |
3月27日0:00 6月27日0:00 9月27日0:00 |
4月8日 7月7日 10月9日 |
12:00 |
B203表 |
财务状况 (1月免报) |
月报 |
月后12日0:00 5月月后10日0:00 |
月后18日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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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04-1表 |
工业产销总值及主要产品产量 (1月免报) |
月报 |
4月30日0:00, 9月28日0:00, 其他月月后1日0:00 |
3月5日 4月8日、5月8日 6月7日、7月7日 8月6日 9月7日 10月9日 11月5日 12月7日 2022年1月7日 |
12:00 |
205-1表 |
能源购进、消费与库存 (1月免报) |
月报 |
月后1日0:00 |
3月5日 4月8日、5月8日 6月7日、7月7日 8月6日 9月7日 10月9日 11月5日 12月7日 2022年1月7日 |
12:00 |
205-2表 |
能源加工转换与回收利用 (1月免报) |
月报 |
|||
205-6表 |
能源生产、销售与库存 (1月免报) |
月报 |
|||
205-3表 |
主要耗能工业企业单位产品能源消耗情况 |
季报 |
季度后1日0:00 |
4月8日 7月7日 10月9日 2022年1月7日 |
12:00 |
B204-2表 |
主要工业产品销售及库存 |
季报 |
9月28日0:00, 其他季季后1日0:00 |
4月8日 7月7日 10月9日 2022年1月7日 |
12:00 |
B210表 |
生产经营景气状况 |
季报 |
|||
205-4表 |
工业企业用水情况 |
半年报 |
上半年7月1日, 下半年次年1月1日 |
7月7日 2022年1月7日 |
12:00 |
101-1表 |
调查单位基本情况 |
年报 |
1月20日0:00 |
3月10日24:00 |
|
102-1表 |
从业人员及工资总额 |
年报 |
|||
109表 |
信息化和电子商务应用情况 |
年报 |
1月20日0:00
|
3月10日24:00
|
|
B103-1表 |
财务状况 (工业非成本费用调查单位填报) |
年报 |
|||
B103-2表 |
工业企业成本费用 |
年报 |
|||
B104-3表 |
主要工业产品生产能力 |
年报 |
|||
B104-4表 |
工业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总产值 |
年报 |
|||
…… |
………… |
…… |
…… |
…… |
联系部门: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注:以上是以工业企业2020年统计年报和2021年定期统计报表的工业和能源的统计制度为例选取报表,其他专业涉及的报表请自行添加,其他专业请对照制作,此表式仅供参考。
附件3:
新增单位统计人员配置情况表
统计局:
我单位为 年统计一套表调查单位 企业,按照《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编号: )要求,任命了统计负责人,明确了统计人员。具体情况如下:
姓名 |
部门 |
职务 |
联系电话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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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今后的工作中,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等统计工作人员发生变动的,我单位将及时将新任统计工作人员的相关情况书面告知贵局。
单位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注:若该单位为地方统计调查制度调查对象,须在本表中写明具体调查制度。
附件4:
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送达回证
受送达人:
送达人员:
直接送达 (或集中送达) |
本单位于 年 月 日 时 分收到《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编号: )。 地 点: 收件人签名: 职务: 联系电话: (单位印章)
|
邮寄(传真、网络)送达
|
送达文书于 年 月 日通过 寄出(传真、网络送达)。 |
留置送达
|
受送达人/代收人拒绝签收送达文书,送达人员将送达文书于 年 月 日 时 分留置在
两名见证人签名(盖章):
|
备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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